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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添加时间:2015-04-12 15:45:27】 【浏览次数:2597次】
上诉人:XXX,女,汉族,19XX年 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XXXXXXXXXX上杭居民组三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3)杭桐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被上诉人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该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的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涉案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峰因不是涉案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具备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2、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共有权。
被上诉人称是xxx的父母,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XX称其为被上诉人XXXXX的儿子,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中虽然也证明其身份关系,但XX是否为被上诉人XXXX亲生,其亲子关系是否在《集体所有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也未明确所安置的人员身份情况。因此被上诉人XXXXXX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明显证据不足,该事实不因得到认可。但奇怪的是,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XXXXX的身份关系,竟然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XXX无共有权推定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共有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举证基本原则,且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应予以纠正。
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存在严重错误认定。
该《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杭州企业法律顾问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在本案的证据认定方面,一审法院仅仅笼统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进行认定,没有谈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更没有依照规定公开判断的理由。
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印章模糊,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被上诉人对该材料内容的描述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材料不符。一审法院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为武断。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林金弟、赵祥妹、林峰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更是错误。
4、一审法院存在臆造事实的情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关水、童宝凤签订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清”、“9点前打进来”等情况,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进行仔细的查阅,仅凭被上诉人林关水的一面之词,臆造出“签合同时前付清,叫9点前打进来,而胡素芳10点才打进来”事实。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此认定确为不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X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且不论被上诉人林金弟、赵祥妹、林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单就涉案合同效力这一焦点来看,我们合同法第五十二对无效合同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签订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并无上述任何一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的签订是通过桐庐天宇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居间进行的。虽然本合同内容涉及物权问题,杭州公司律师但《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强调了合同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受《物权法》的规制。因此可见,本案的合同效力并不受涉案房屋的物权状况的影响。更何况,被上诉人林金弟、赵祥妹、林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效力。
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大量引用了《物权法》内容论述合同效力。虽然在判决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但掩盖不了其适用《物权法》作出判决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