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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不服上诉代理词

【添加时间:2015-04-12 16:17:27】   【浏览次数:3085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杭州X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上诉人李XX之委托并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李XX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出借方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涉案借贷关系并未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出借方交付相应款项后借贷关系才成立生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明确约定出借方为“浙江XXXXX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之一,既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也未接到有关出借方将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XXXX的的任何通知;且事实上原审被告XXX未收到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借贷关系并未生效。

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没20XX110,而被上诉人所称的部分款项交付时间却在43,前后相差近3个月。这是严重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当然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更不符合生活逻辑。

二、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交付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法院应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所举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该法定代表人个人转给XXX80万元,并不能当然推定该款即为“浙江XXXX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本案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出借方为“浙江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才能代表公司。而显然民间借贷并不是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浙江泰富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拥有注册资金上千万元、运营规范的公司,不可能违反最基本的财务制度。因此,认定法定代表人交付的款项是公司行为的前提,必需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及公司的财务转账凭证。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拿出公司委托及公司与法定代表私人之间款项交付证明。

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因本案第一被告并未出庭,而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疑点重重,一审法院在未排除“浙江XXX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XXX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本不可靠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正是基于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80万元的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

希望法庭查清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代 理 人:C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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